一、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前經本府102年7月18日府人考字第1020220578號函計達。
二、查旨揭處理原則第三點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服務機關應依該建議處理原則課以行政責任予以懲處。茲103年少數同仁酒後駕(騎)車經警察人員取締,業經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提供名冊函請本府回報查處情形,合先敘明。
三、酒後駕車之同仁除不珍惜本身之生命外,尚可能危害第三人之生命、財產,酒駕之行為更是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維公務紀律,落實以身作則,請各機關學校於內部公開集會、新進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場合廣為宣導「酒後不開車」,並建立酒駕零容忍觀念,在飲宴中戒除勸酒習慣,酒後請選擇「指定駕駛」或「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方式返家等,以避免酒後開(騎)車之危險行為。另公務人員如酒後開(騎)車及酒後開(騎)車肇事,觸犯上開刑事法令者,除依各該法令處罰外,其行政責任之檢討,請各機關學校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及上開處理則等所訂標準,衡酌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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