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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立伸港國民中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依據: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
建立本校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本校學生權益,當學生認為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致使其權益遭受侵害時,得依本要點規定提起申訴。
三、實施對象:本校學生
四、實施方式:
(一)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且有新的事證得提起再申訴。
(三)申訴人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學校應錄音或作成紀錄。
(四)申訴書或申訴紀錄內容應包括學生姓名、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年級、班級、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申訴之主要事實及相關證據等內容。
五、成立組織:
(一)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置委員七人(校長為當然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教師代表3人、家長會代表1人,亦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如:法律、心理、醫學、輔導等學者專家)組成之。
(二)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委員因故出缺時得另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學生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三)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學生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前項規定補聘之。
(四)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五)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
六、申訴程序:
(一)申訴之提起應於學生認為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致使其權益遭受侵害時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生申評會提出。
(二)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三)學生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五)不服申訴評議之再申訴,應於接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學生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或再申訴書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六)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明列主文和理由。
(七)受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學校應同意其繼續留校就讀。
(八)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續議。
七、迴避原則:
(一)學生申評會之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等,應自行迴避。
(二)學生申評會之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三)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有前述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四)學生申評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學生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另選主席。
八、保密原則:
(一)學生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二)學生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評議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評議決定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九、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十、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十一、學生不服學校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縣府提出申訴者,縣府將該申訴案移轉學校時,學校應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十二、本校應指定專責單位(輔導室)負責學生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務,該單位以與負責學生獎懲委員會相關行政業務單位不重複為原則,學校並得依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